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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5年6月29日因损毁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因土地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持火药枪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三元村天立国际学校工地阻拦施工,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何某挡获,并缴获其所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无持枪资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祝某某、邱某、程某某、何某等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枪支照片、挡获经过、热裤信息表、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