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德芳诉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芳,张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183号原告陈德芳,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甘雨盛,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芳诉被告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雨盛和被告张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芳诉称:被告张永华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和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陈德芳借款10000元和3000元用于周转资金,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德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永华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永华辩称:原告陈德芳诉称的两笔借款属实,但被告张永华已于2012年8月18日通过邮政储蓄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在外地,没有收回借款凭证。其余借款3000元,被告也在自贡的某火锅店给付原告现金清偿了的,因没有收回借条,被告只有认可。被告张永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永华对原告陈德芳提交的两张借条无异议。原告陈德芳对被告张永华提交的转账凭单亦无异议,但辩称该笔转账偿还的是2010年8月2日的借款10000元,借款凭条已归还被告。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永华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和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陈德芳借款现金10000元和3000元作生意周转资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永华曾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原告陈德芳转账支付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维持了一年左右。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华对借款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华提出已归还两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综合全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永华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德芳也确认了收到转款的事实;故原告陈德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或其辩称的第三笔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陈德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借贷关系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借款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华辩称的在自贡某火锅店用现金清偿原告陈德芳借款3000元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德芳可以催告被告张永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也可以随时返还。原告陈德芳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开始,故被告张永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德芳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德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张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