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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科奇与徐宏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奇,徐宏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李科奇。被告:徐宏政。原告李科奇与被告徐宏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宏政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徐宏政向原告李科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由借款人向李科奇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整),款已当面交付。期限由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人:徐宏政330222197712080078借款日期:2015年4月21日”等内容。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科奇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宏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瑛审 判 员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张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崟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