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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霍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霍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钱华、戴光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霍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霍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霍某某及被告朱某某、霍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霍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周某同意为被告霍某某向原告所借该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至今该借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霍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57000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凭据、婚姻登记证明、担保函、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霍某某与朱某某夫妇因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150000元,该150000元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霍某某、朱某某夫妇,被告周某为霍某某、朱某某向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收费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借款纠纷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用,在借款凭据第四条约定律师代理费应该由被告承担。3、银行的打款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款150000元到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账户上,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某某、霍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霍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某某、霍某某举证有:1、霍某某2015年4月和6月的通话记录,证明李某没有与霍某某通过电话。2、霍某某与蔡某2015年4月至7月的通话记录,证明霍某某和蔡某之间联系的通话情况。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霍某某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到2015年5月份,通过汇款方式偿还借款的事实,共偿还了1416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去年9月份被告霍某某打电话给我,因为要做生意需要借钱,请我帮忙担保,让我到泰兴市某某中学对面的某某创投,该公司一个叫蔡某的让我填单子,在签字之前他向我告知担保的责任,我说我知道,蔡某在让我签字之前和我说,总共借款150000元,月息8分,分十个月还款,一个月15000元加还款利息。签字后我就走了。到过年的时候,蔡某打电话给我,说霍某某没有按时还款,我就打电话给霍某某询问情况,霍某某说不可能。到今年五六月份,蔡某又打电话给我,称霍某某没有按时还款,我又和霍某某通电话,霍某某说已经还了十几万元。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在一份打印的借款凭据上签字,该借款凭据第四条约定逾期未能还清本息,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全部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等)。该借款由被告周某在担保函上签字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凭据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朱某某银行卡。后原告以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审理中,三被告均称借款系与某某创投公司的蔡某联系的,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是本案的出借人。原告则称借款是在某某创投公司内发生的,被告认为向某某创投公司借款手续繁琐,才向其借款,借款凭据上“李某”的名字也是由被告书写,借款是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出至被告账户的。被告霍某某还称已向蔡某偿还141600元,并提供部分证据,但原告则称未从蔡某处取得任何还款也未委托蔡某催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霍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两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款凭据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霍某某、朱某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李某非出借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借款凭据上出借人李某的姓名系被告霍某某本人书写,且借款系从李某账户转出至被告朱某某银行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某在担保函上签字担保,约定了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在借款凭据及担保函中均对该费用有约定,且该费用亦是依照相关规定、标准收取的,故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依约主张该费用,三被告应当给付。至于被告霍某某、朱某某辩称已向案外人蔡某偿还141600元的意见,因蔡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当庭亦称未从蔡某处取得还款也从未委托蔡某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如有证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本案无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诉讼代理费7000元。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