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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天津林业工具厂与天津世纪盛通不锈钢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林业工具厂,天津世纪盛通不锈钢制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永胜,厂长。委托代理人靳士福,该厂主管。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世纪盛通不锈钢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庆,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与被告天津世纪盛通不锈钢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士福、杨宝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红、委托代理人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房屋一套,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中3-3约定,租赁期届满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期返还。被告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壹个月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22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合同已到期,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应依约返还租赁房屋,时至今日被告仍占用该房屋,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占用的房屋;2、要求被告腾空占用房屋内的物品;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2、2014年9月28日不再续约的通知及在厂院大门口张贴的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3、向被告发出的关于限期腾房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要求限期腾房的通知;4、EMS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向其送达的不再续租的通知;5、发文签单,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间出售被告承租的房屋,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突然贴的通知。且通知中对搬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没有明确的说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已经十多年,没有欠过原告的租金。现在找地方搬家,给被告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搬迁费、职工安置费、以及经营损失150万元,原告赔偿后,被告立即腾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张贴的《腾迁通知》;2、被告收到的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F-2002-017),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房屋(面积1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6750元。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期返还。被告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壹个月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22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8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就续签合同达成协议,被告继续使用上述租赁房屋至今。另查,2014年9月28日,原告张贴《关于租约到期后不再续约的通知》,向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的全体承租人发出通知,告知合同到期后一律不再续签,并给承租人不超过两个月的腾房期限。2014年11月4日,原告针对被告张贴《腾迁通知》,要求被告按《关于租约到期后不再续约的通知》腾房期限,返还租赁房屋。逾期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追缴房租,追收自合同期满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每日225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腾房。再查,原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250元。合同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押金以及产生的利息除用以抵充应由被告承担的欠交租金、水电费及未经原告书面批准,拆改房屋结构和使用设施的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就租赁房屋并未达成续租的合意,故该合同已依法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占用讼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应将讼争房屋返还原告。合同终止后,双方租赁关系消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标准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的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月租金的30%,即6750元×30%=2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世纪盛通不锈钢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房屋(面积150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世纪盛通不锈钢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房屋使用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腾交房屋之日止,标准按月租金675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20250元及产生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世纪盛通不锈钢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腾交房屋之日止,标准按每月2025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世纪盛通不锈钢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艳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