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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汲广强与王兴俭、侯玉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广强,王兴俭,侯玉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汲广强。被告王兴俭。被告侯玉德,成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该公司职工。原告汲广强诉被告王兴俭、侯玉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广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俭、侯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广强诉称,2014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王兴俭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山区兰山营房物流城院内道路右转弯时,与原告汲广强停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向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兴俭未作答辩。被告侯玉德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个人未到庭,重要事实与保险情况无法查清,且被告已向我公司放弃索赔,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王兴俭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山区兰山营房物流城院内道路右转弯时,与原告汲广强停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兴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汲广强无事故责任。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兴俭驾驶的鲁Q×××××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侯玉德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兴俭驾驶登记在被告侯玉德名下的鲁Q×××××号车辆,与原告汲广强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车辆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认定,被告王兴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汲广强无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汲广强的车辆损失费500元;二、被告王兴俭、侯玉德赔偿原告的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00元;二、驳回原告汲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40元,均由被告王兴俭、侯玉德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子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