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0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伍灿辉与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陈代彪、肖祥虎、彭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灿辉,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陈代彪,肖祥虎,彭福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495号原告伍灿辉。委托代理人卢宇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吴扬国,总经理。被告陈代彪。被告肖祥虎。被告彭福荣。原告伍灿辉与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核工业公司)、陈代彪、肖祥虎、彭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罗冬生、寻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宇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公司、陈代彪、肖祥虎、彭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代彪的起诉,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陈代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灿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肖祥虎、彭福荣签订《内外粉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核工业公司承建的浏阳家具建材城9栋房屋的外墙、内粉刷找平,屋面制作等装饰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陈代彪、肖祥虎、彭福荣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共计3275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6日之前支付,逾期按每月3%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合计支付了7万元,还欠2575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57500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3%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祥虎、彭福荣庭前书面答辩如下:1、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系因为发包方和核工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也是受害者,故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后果应由发包方和核工业公司承担。2、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以核工业公司的结算结果为依据,答辩人签字的结算表不代表结算确认,故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伍灿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外粉刷合同》,拟证明肖祥虎、彭福荣将涉案工程以每平方米单价85元分包给原告。2、《浏阳家居建材城劳务二标——9﹟楼内外粉刷、地面找平、屋面找平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代彪、肖祥虎、彭福荣经过核算,双方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803500元,已付476000元,剩余3275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6日前付清,逾期月利息3%计算。3、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陈代彪、肖祥虎、彭福荣签名委托项目部代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7500元。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7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核工业公司承建并成立“浏阳家居建材城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又将涉及土建及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陈代彪,陈代彪再将其转包给肖祥虎、彭福荣。被告核工业公司、肖祥虎、彭福荣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核工业公司承建了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市禧和路以西,白沙路以南开发的浏阳市家居建材城一期工程。核工业公司为此成立了“浏阳家居建材城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动工之初,该项目经理部将涉及土建及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陈代彪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不久,肖祥虎、彭福荣又从陈代彪手中分包其浏阳家居建材城9﹟楼的劳务工程。2013年7月18日,被告肖祥虎、彭福荣(甲方)与原告伍灿辉(乙方)签订《内外粉刷合同》,甲方将浏阳家居建材城9﹟楼房屋的外墙、内粉找平、屋面制作等一切装饰工程按每平方米85元的单价承包给乙方施工。2014年8月6日,陈代彪、肖祥虎、彭福荣与伍灿辉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核算并制作了《浏阳家居建材城劳务二标——9﹟楼内外粉刷、地面找平、屋面找平结算表》,原项目加上增补项目总计工程款803500元,已付476000元,剩余327500元。结算表上注明“如在2014年10月6日没有支付,按每月三分计算利息及损失”,双方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6日,陈代彪、肖祥虎、彭福荣以委托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劳务二标9﹟栋内外装饰班组伍灿辉剩余民工工资总计人民币327500元委托项目部代付从二标总工程款里面扣除。特此委托。”之后被告彭福荣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核工业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还欠付工程款257500元,原告多次持结算表和委托书找项目经理部催款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陈代彪、肖祥虎、彭福荣和伍灿辉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故《劳务承包合同》和《内外粉刷合同》均系违法分包、转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认定无效,但原告伍灿辉作为本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将该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分包人肖祥虎、彭福荣结算确认,被告肖祥虎、彭福荣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违法发包人核工业公司、违法转包人陈代彪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因原告撤回对陈代彪的起诉,故本院对陈代彪的责任不予处理。被告肖祥虎、彭福荣辩称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发包方和核工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肖祥虎、彭福荣作为《内外粉刷合同》的甲方,系直接形成违法分包关系的相对人,对涉案工程负有直接付款义务,并不因其他方连带责任而免除己方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被告肖祥虎、彭福荣作为本案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额和已付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祥虎、彭福荣辩称工程款金额应以核工业公司的结算为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委托书金额不一致,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还应自2014年10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祥虎、彭福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伍灿辉剩余工程款25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5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伍灿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0元,由肖祥虎、彭福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罗冬生人民陪审员  寻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