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合浦县丝绸厂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李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合浦县丝绸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李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浦县丝绸厂。法定代表人:徐德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德保,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绍霖,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波。再审申请人合浦县丝绸厂(以下简称丝绸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李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桂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丝绸厂申请再审称: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在涉案债权转让后才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丝绸厂,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丝绸厂,从而判决驳回丝绸厂的诉讼请求,在审理程序、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上都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受理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李波向丝绸厂主张债权的诉讼,丝绸厂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中止该案,也没有将两案合并审理,而是分开审理同时判决,属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二审庭审中,根本没有对“债权转让后才通知申请人是否有效”进行辩论,把未经辩论的2007年12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当作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已完成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遂驳回丝绸厂的上诉,剥夺了该厂的辩论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与李波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为使李波以最低价50万元买到3000多万元的债权,先后于2007年6月9日、2007年9月19日伪造两份《会谈纪要》,而另一份《会谈纪要》表明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在拍卖前与李君商定以50万元价格转让案涉债权,明显存在未拍卖先变卖成交的暗箱操作交易。涉案债权未经过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造成贱卖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不良贷款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要在全国银行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但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从未向丝绸厂及其主管局和当地政府送达过债权转让通知,该项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转让债权的应当在转让前通知债务人。原审判决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且法律未对在转让前或者转让之后通知债务人作出限制”的认定是错误的。总之,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确认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与李波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对于丝绸厂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认为:(一)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处置丝绸厂的债权过程公开,程序合法,通过公开拍卖与李波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2007年12月14日经广西世隆拍卖有限公司以50万元的价款成功拍卖给李波之前,对该债权已进行过两次拍卖,因没人竞拍而流拍。两次流拍后到第三次委托拍卖前,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为妥善处置该债权,曾多次与丝绸厂就债权回购进行洽谈,终因丝绸厂以50万元价格太高而未果,最终才第三次委托广西世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与李波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同日向丝绸厂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2008年1月14日丝绸厂盖章确认已收到通知。(二)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案件是否合并审理,是法院根据审判需要依职权而定,原一审法院不合并审理,没有影响到丝绸厂诉讼权利的行使,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原二审庭审过程,法庭已依法归纳了争议焦点并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已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没有剥夺丝绸厂的辩论权。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丝绸厂的再审申请。李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丝绸厂于2014年3月21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李波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实上已经中止审理,待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再恢复审理。形式上两案虽然没有合并审理,但实质上两案是合并审理,且两案为同一合议庭成员进行审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后,对两个案件先后作出判决,未影响丝绸厂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自身享有对丝绸厂的债权转让给李波,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且法律并未对在转让前或者转让之后通知债务人作出限制。2008年1月14日,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向丝绸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对丝绸厂发生了法律效力。(三)丝绸厂所述本案债权转让属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丝绸厂声称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与李波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不能仅凭债权价格与债权面额之间存在差距就无端质疑转让行为。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购买的是不良债权,债权的实现周期较长,也可能面临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也继承债权资产本身的风险。所以,转让价格有差距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存在转让价格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综上所述,丝绸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丝绸厂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针对在人民法院审理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要求在受理合同无效之诉后将两案合并审理,目的是防止在受让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尚未得到确认之前,先行判令债务人清偿债务。而本案中,尽管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没有明确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但是,该院受理合同无效之诉后,由审理前一案件的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事实上也是在受让人主张债权之诉判决前,先行对受让债权的效力之诉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判决。不但不违反法定程序、无损于当事人的权利,而且符合《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就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丝绸厂的辩论权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2007年12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一审过程中已经过质证认证,双方对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庭审程序完整,双方当事人均在辩论阶段发表了辩论意见。至于各方当事人辩论的问题要点和具体内容,自应由其出庭人员自行决定和掌控。况且,丝绸厂的诉讼代理人在原审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就“转让是否依法通知”问题发表了意见。该厂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在原一审期间提交的三份《会谈纪要》,丝绸厂认为其中两份为伪造,另一份证明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在拍卖前与李波之兄李君存在未拍卖先变卖成交的暗箱操作交易行为。经查,原审判决并未以丝绸厂所称伪造而成的两份《会谈纪要》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而另一份《会谈纪要》,虽然载有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在拍卖前与李君商议转让债权以及李君愿意出价50万元等内容,但同时也记载了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不同意协议转让、李君表示参加公开竞争也没问题的内容;而事实上,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确系在有关监管部门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拍卖程序进行的。原一审判决未依据该份《会谈纪要》否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根据案卷材料记载,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在拍卖前就案涉债权的偿债能力问题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评估,丝绸厂关于涉案债权未经过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造成贱卖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不良贷款规定》,是对于在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所做出的规定,其中并没有关于转让债权的当事人“要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或通知”的要求,其第六条第一款的本意只是如果原债权银行发布了公告或通知,则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据此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事实上,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在受让案涉债权后,也多次以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向丝绸厂催收债权,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丝绸厂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违反《不良贷款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债权人转让债权,属于债权人处分自有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无需征得他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其意义在于指明接受履行的主体;如果未行通知,则债务人无需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原债权人也不得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亦即“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正因如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做出转让通知的时间节点没有也无需进行限制。原审判决对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2007年12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是正确的。综上,丝绸厂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浦县丝绸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帆审 判 员 李 伟审 判 员 孙祥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丽敏书 记 员 陈清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1.《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