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信联社与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民,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刘某甲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3个月,月利率为10.7625‰,被告刘某乙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偿付借款5万元、相应利息2755.3元及2015年7月3日至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刘某甲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曹庄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曹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额度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曹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伍仟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两年。同日,曹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刘某甲;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10.762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同日,曹庄信用社将贷款存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被告刘某甲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2015年7月3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755.3元,经本院核算实际欠息数额应为2634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曹庄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某甲由被告刘某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该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借款人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0.762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利息的数额为2755.3元,经本院核算高于实际欠息数额,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刘某甲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2634元,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人民陪审员 魏相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