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135号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某甲,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利、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1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论,有点口头摩擦,但是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12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孩子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9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外出,后于2015年10月1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有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如能互敬互谅、相互信任,原、被告有共同和好生活的可能。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