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国晨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2015年6月4日被抓获,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期间,在给公司优化信息过程中,非法侵占公司款项3.65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天水市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期间,接受该公司领导安排,在负责给公司优化信息,消除网络负面评价的过程中,将公司打入其所有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4830212963341)内用于优化信息的3.6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30分,被告人钟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又查明,案发后,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赵振瀚书写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单位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庆华科技发(2014)30号文件、付款申请书,证人赵振瀚、陈某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以及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0212963341)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9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期间,接受该公司领导安排,在负责给公司优化信息,消除网络负面评价的过程中,将公司打入其所有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4830212963341)内用于优化信息的3.6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6月4日14时30分,被告人钟某某被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的事实。4.天水市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薇代理审判员 武新星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