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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汉族,住本区。被告:程某,男,汉族,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以自己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承诺最迟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一次还清,原告多次提醒被告还钱,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并谎称2015年5月22日有笔款到账立即归还原告200000元,后来被告手机关机,单位找不到他,被告家中人去楼空,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凭票据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峰审 判 员  胡跃进人民陪审员  汪成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