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陕西斯达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斯达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山西嘉阳煤业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集团巨开元煤业有限公司,汾西县地方国营瓦窑圪塔煤矿二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巨丰垣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砂坪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巨同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陕西斯达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新国。委托代理人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五谋。委托代理人王惠东,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嘉阳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煤炭运销集团巨开元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晋。被告汾西县地方国营瓦窑圪塔煤矿二坑。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巨丰垣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晋。被告山西砂坪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巨同源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晋。委托代理人徐波,山西正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斯达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煤运公司的申请,追加山西嘉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矿)、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巨开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开元公司)、汾西县地方国营瓦窑圪塔煤矿二坑(以下简称瓦二矿)、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巨丰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垣公司)、山西砂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坪矿)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巨同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同源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鹏与被告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东,巨开元公司、巨丰垣公司与巨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阳矿、瓦二矿与砂坪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达公司诉称:被告煤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促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11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煤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煤运公司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应该由被告嘉阳矿、巨开元公司、瓦二矿、巨丰垣公司、砂坪矿、巨同源公司予以支付。因为真实的买方是嘉阳矿、瓦二矿和砂坪矿,该三煤矿重组整合后变成巨开元公司、巨丰垣公司和巨同源公司,所以煤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巨开元公司、巨丰垣公司和巨同源公司辩称:1、我方三个公司不符合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主体资格,我们正处于名称预核准阶段,还没有完成工商登记,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应该被追加为被告。2、三个公司现在所使用的设备是接收的实物资产,根据整合协议,接收方形成的债权、债务仍应由整合前的原煤矿承担。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原告与三个公司的对账函不能代表原告对被告煤运公司主张,因为被告煤运公司与我方三个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三个公司在对帐函上加盖公章没有任何意义,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阳矿、瓦二矿与砂坪矿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煤运公司与被告嘉阳矿、瓦二矿和砂坪矿均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2010年,因嘉阳矿、瓦二矿和砂坪矿各需购买甲烷检测报警器等设备,同年6月29日被告煤运公司与原告斯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为嘉阳矿、瓦二矿和砂坪矿各购买了甲烷检测报警器等货物。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由出卖人提供合法的含17%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入帐后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50%,剩余的全部合同价值的40%半年内付清,剩余的全部价款的10%的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向被告嘉阳矿、瓦二矿和砂坪矿供了货,现质保期早已届满。同时查明:被告嘉阳矿、瓦二矿和砂坪矿分别被被告巨开元公司、巨丰垣公司和巨同源公司整合,但尚未完成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巨开元公司、巨丰垣公司和巨同源公司发出了企业对帐函,三公司核对后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加盖了公司筹备处财务专用章确认:巨开元公司欠原告货款41350元,巨丰垣公司欠原告货款38100元,巨同源公司欠原告货款41735元,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嘉阳矿、瓦二矿和砂坪矿作为所购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各自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阳矿、瓦二矿和砂坪矿虽进行了企业改制,但因改制后新设立的巨开元公司、巨丰垣公司和巨同源公司尚未完成设立登记,因此嘉阳矿、瓦二矿和砂坪矿应承担的责任仍应由原依法核准登记的改制企业嘉阳矿、瓦二矿与砂坪矿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被告煤运公司作为该买卖关系主合同的签约方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宜以自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付日的利息为妥。至于被告煤运公司与巨开元公司、巨丰垣公司和巨同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因原告已提供了2014年8月与巨开元公司、巨丰垣公司和巨同源公司的对帐单,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主张,应认定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嘉阳煤业有限公司、汾西县地方国营瓦窑圪塔煤矿二坑与山西砂坪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陕西斯达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1350元、38100元和4173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山西嘉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10元、汾西县地方国营瓦窑圪塔煤矿二坑负担900元,山西砂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原红爱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