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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希元与刘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希元,刘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崔希元,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准,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欣,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崔希元与被告刘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希元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一起开超市,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我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希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