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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四英、李建豪与姜冬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四英,李建豪,姜冬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黄四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李建豪,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四英,系原告李建豪的母亲,本案原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冬水,男,汉族,吉水县人,住枫江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蔡赣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顺辉、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四英、李建豪诉被告姜冬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四英、李建豪的委托代理人周绍仁,被告姜冬水,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姜冬水驾驶赣D393**(发动机号03124777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枫江沿黄阜线由西往东向黄桥方向行驶,17时36分许行驶至黄阜线5KM+600M处路段,遇李正苟驾驶的英诗蘭得正三轮电动车(车上载其长子李建��)迎面发生碰撞,导致李正苟和李建勇当场死亡及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姜冬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赣D393**之原车主许明霭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3月27日赣DQ53**小型普通客车由原所有权人许明霭出让给被告姜冬水,被告姜冬水上户牌号为赣D393**,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交警查明死者李正苟父母早亡,本案两原告系死者近亲属。肇事时姜冬水系无证驾驶,案发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冬水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被答辩人放弃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垫付之责,更不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姜冬水系无证驾驶,且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原车主转让肇事车辆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相关内容,而且买车人无驾驶证,是不构成保险驾驶的权利,答辩人与原车主的保险合同自原车主与被告姜冬水车辆转让发生时即自动终止。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垫付之责。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焦点归纳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姜冬水是无证驾驶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4、道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5、火化证明;6、行驶证;7、强制险的保险单;8、肇事车辆所有权变更的辅助证据。被告姜冬水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身份证、户籍证明不持异议;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对痕迹检查报告无异议;4、对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无异议;5、对火化证明无异议;6、对行驶证无异议;7、保单只能证明车辆赣DQ5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能证明被告姜冬水的车辆赣D393**在我公司投保,即这份保单与本案无关联;8、车辆变更登记表没有车辆管理所盖章,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车辆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上的车驾号与保单上的车驾号不符,赔款支付的授权书因原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虽提出了部分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并结合案外人许明霭的询问笔录,证据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姜冬水、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姜冬水驾驶赣D393**(发动机号03124777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枫江沿黄阜线由西往东向黄桥方向行驶,17时36分许行驶至黄阜线5KM+600M处路段,遇李正苟驾驶的英诗蘭得正三轮电动车(车上载其长子李建勇)迎面发生碰撞,导致李正苟和李建勇当场死亡及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死者李正苟与李建勇在吉水殡仪馆进行了火化。经核实,二原告系死者李正苟、李建勇的近亲属,且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51240元(8781元/年×20年×2);2、丧葬费43582元(43582元/年÷2×2);3、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被告姜冬水自愿赔付);4、精神抚慰金75178元(被告姜冬水自愿赔付),各项损失合计48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冬水已自愿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7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姜冬水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另查实,肇事车辆赣D393**系被告姜冬水从案外人许明霭处购得,原车牌号为赣DQ53**,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姜冬水无证驾驶赣D393**与死者李正苟驾驶的英诗蘭得正三轮电动车(车上载其长子李建勇)迎面发生碰撞,导致二原告的近亲属李正苟和李建勇当场死亡及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事故,姜冬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赣D393**(原车牌号赣DQ53**)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冬水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姜冬水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7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认为案外人许明霭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姜冬水未通知其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且被告姜冬水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保险合同自车辆转让之日起终止,该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四英、李建豪因其近亲属李正苟、李建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被告姜冬水已预缴),由被告姜冬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武    波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王水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