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绍进、马晓英与李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进,马晓英,李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进。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清。上诉人李绍进、马晓英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管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二上诉人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辖区,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上诉人居住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上诉人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类的民间借贷纠纷,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另有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振兴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南部县辖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推翻前述《证明》证实的内容,故应认定李秀清的所在地为南部县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贷款方为李秀清,故南部县为合同履行地。李秀清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南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李绍进、马晓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