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永东、郭建丽、付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罗永东,郭建丽,付廷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太平乡。法定代表人姜义学,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委托代理人仇朋,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东,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丽,×××,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廷俊,住黑龙江省。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永东、郭建丽、付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仇朋,被告罗永东、郭建丽的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告付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永东与被告郭建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鱼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同时,被告付延俊在此合同上为被告罗永东签字担保。《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并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结算出具欠90吨总价款405,000.00元的欠据一张。同时,约定该欠款应于2014年10月份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此款月利二分计算违约金;于2014年7月2日给原告结算出具欠125吨总价款562,500.00元的欠据一张。同时,约定该欠款应于2014年11月份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此款月利二分计算违约金;于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结算出具欠299吨总价款1,345,500.00元的欠据一张。同时,约定该欠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此款月利二分计算违约金;于2014年8月17日给原告结算出具欠11吨总价款66000元的欠据一张。同时,约定该欠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此款月利二分计算违约金。后来,被告罗永东并未依约向原告给付其销售的货款,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进行索要,但至今不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379,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罗永东辩称,2014年我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2014年5月5日开始,2014年整个年度共在原告处拉走饲料1400.7吨,按照双方约定总价款6,464,200.00元,现在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丽辩称,2014年罗永东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2014年5月5日开始,2014年整个年度共在原告处拉走饲料1400.7吨,按照双方约定总价款6,464,200.00元,现在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廷俊辩称,是我给担保的,每吨给被告300.00元劳务费,到现在没给钱。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东、郭建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罗永东、郭建丽在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赊购价值6,977,760.00鱼饲料,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偿还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罗永东、郭建丽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两张。2014年5月1日,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永东签订鱼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将肇东市涝洲镇销售鱼料代理权授予罗永东,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结清所有货款,罗永东逾期还款,所有欠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付廷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日,罗永东开始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2014年6月1日,罗永东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肆拾万零伍仟元整,上款系罗永东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90吨,每吨4,500.00元,共计人民币405,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贰分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2日,经结算,罗永东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伍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上款系罗永东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125吨,每吨4,500.00元,共计人民币562,50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贰分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30日,经结算,罗永东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整,上款系罗永东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299吨,每吨4,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45,5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贰分计算违约金。2014年8月17日,经结算,罗永东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上款系罗永东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11吨,每吨4,500.00元,共计人民币66,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贰分计算违约金。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21日,罗永东分数次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计3,005,000.00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罗永东分数次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计2,590,000元。2015年1月,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向罗永东、郭建丽、付廷俊索要鱼饲料款,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罗永东分数次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计1,480,000.00元。罗永东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共计7,075,000.00元。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罗永东、郭建丽、付廷俊给付鱼饲料款2,379,000.0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罗永东、郭建丽给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两张,罗永东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四张,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永东签订的鱼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东、郭建丽之间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永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罗永东、郭建丽应承担依约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的民事责任。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永东之间的债务是罗永东、郭建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罗永东与郭建丽共同承担。被告付廷俊应依约对罗永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付廷俊与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廷俊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已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廷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廷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付廷俊对其辩称的每销售一吨给被告劳务费30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2014年6月1日前,罗永东尚未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2014年9月30日前,罗永东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的偿还期限尚未届满,故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罗永东偿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3,005,000.00元为其与郭建丽2013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鱼饲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罗永东与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存在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双方没有约定清偿或者抵充顺序。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6月9日,罗永东偿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4,070,000.00元,其中均没有为一次性偿还相对应其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所欠价款人民币405,000.00元、人民币562,500.00元、人民币1,345,500.00元、人民币66,000.00元的数额。其亦未提交此款为偿还其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的证据。因其所偿还的数额不足以清偿其对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及抵充对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缺乏担保的债务,即应为偿还其与郭建丽2013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鱼饲料款。抵冲后剩余97,240.00元,为偿还其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罗永东尚欠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鱼饲料款2,281,760元。故罗永东与郭建丽辩称的现在罗永东已经将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的全部饲料款支付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罗永东、郭建丽请求法院驳回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东欠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281,760元、违约金人民币501,987.20元,共计人民币2,783,747.20元,由被告罗永东、郭建丽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廷俊对被告罗永东偿还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281,760元、违约金人民币501,987.20元,共计人民币2,783,747.2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0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罗永东、郭建丽共同承担。被告付廷俊对被告罗永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