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文红兵与许小军、刘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红兵,许小军,刘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文红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小军,居民。被告刘晓斌,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红兵诉被告许小军、刘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平、人民陪审员郭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军、刘晓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红兵诉称,被告许小军从2013年以来多次跟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到2015年4、5月份双方进行了结算,许小军共欠原告本息63万元,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3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文红兵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6份,拟证实许小军自2013年3月起6次跟原告文红兵借款;证据2、2015年7月20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本案立案后双方进行过协商,对前段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本金计算为4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为17万��。两被告未答辩。对原告文红兵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合议庭已经核对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否定,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许小军共向原告文红兵借款6次,总金额为45万元,其中有二次约定了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本金计算为4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为17万元。另查明,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许小军与被告刘晓斌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小军与原告文红兵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借人文红兵已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许小军,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许小军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归还借款。被告许小军在借款期间与被告刘晓斌为夫妻关系,被告许小军与被告刘晓斌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许小军、刘晓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军与被告刘晓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红兵借款本金及利息63万元。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许小军、刘晓斌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文艳平人民陪审员 郭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雅茹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黄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