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之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之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异字第2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中之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玉军。委托代理人:毛晶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霞芬。委托代理人:张锦娟,系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申请人浙江中之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杰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中之杰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之杰公司认为宁波仲裁委���会(2015)甬仲裁字第140号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仲裁庭未作为证据采纳,而恒兴公司提供的补强证据一、补强证据二,未经过当庭质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四、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针对申请人的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不属于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二、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且经仲裁庭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强证据已经申请��庭后书面质证,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恒兴公司与申请人中之杰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SAPBusinessOne信息化建设合同》一份,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如下:“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24日,宁波仲裁委员会根据恒兴公司的申请受理了上述《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SAPBusinessOne信息化建设合同》项下的仲裁案。2015年9月7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甬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浙江中之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用户使用许可费288000元以及实施服务费62400元,共计350400元;仲裁本请求受理费7766元,处理费1000元,合计8766元,由被申请人浙江中之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反请求受理费3453元,处理500元,合计3953元,由被申请人浙江中之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义务人中之杰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恒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的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平原则的事由,均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仲裁并无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中之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执行宁波仲裁委员会(2015)甬仲裁字第140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言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