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魏某某,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性生活不合谐,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同事介绍认识,2007年4月2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