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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晓丽与道尔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丽,道尔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王晓丽,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道尔吉,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晓丽诉被告道尔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借款人孟和巴图、莲花在我处借款30000元,被告道尔吉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已经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22日,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元(以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本息合计309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孟和巴图、莲花于2014年6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1.5%,被告对此款进行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自认借款人已经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22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孟和巴图、莲花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对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和巴图、莲花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尔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本息合计309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道尔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