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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胡某某、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168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毛继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翔,该公司法务。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翔,该公司法务。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系被告胡某某雇员,在被告胡某某承包的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工程项目工地上负责砌砍子。2014年5月22日,原告肖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4米多高的护砍上摔落,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肖某某被送至北里王骨科医院拍片后,被被告胡某某要求至镇安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手术。2014年6月9日出院后,原告肖某某多次与被告胡某某协商处理赔偿及后续治疗事宜,但被告胡某某一直推诿拒绝。另查,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活分包给被告胡某某。现原告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753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830元,减去已报销的9061元为66769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已向原告肖某某垫付医疗费约四万元,且该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法院应酌情扣除相关的费用。同时,原告肖某某在工作时摔伤,本身也存在重大的过失,应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承建的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工程项目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司,其对原告肖某某受伤一事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肖某某,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肖某某治疗费用中治疗糖尿病的部分,法院应酌情扣减。原告肖某某在工作中自己有义务注意安全,其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工程项目中关于地下车库垫层及砌体等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砌体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胡某某。原告肖某某受雇于被告胡某某在上述工地工作。2014年5月22日,原告肖某某在砌坎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原告肖某某先后被送往北里王骨科医院、镇安县中医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5月24日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腰部佩戴支具保护适度下床活动3月,术后1、3、6、9、12月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依复查病情适时手术取内固定,专科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原告肖某某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胡某某垫付,其中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产生的36985.99元经合疗报销,统筹支付9061元,该9061元由原告肖某某取得。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腰1椎体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肖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肖某某花费��定费3000元。另查,原告肖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在镇安县中医医院自付救护车费1000元。陕西省2014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以上事实,有录音、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为被告胡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胡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胡某某的赔偿义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胡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肖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胡某某,应对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资质的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每日酌情100元,计12000元;误工费部分,参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的标准,误工期限虽评定为21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确定误工期限为188天,计15701元;营养费部分,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20元标准,计1800元;交通费部分,根据救护车票据确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为农业户口,九级伤残即20%的赔偿系数,参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2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赔偿���额共计71993元,被告胡某某承担80%即57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2000元,共计59594元;因原告肖某某已收取被告胡某某给其垫付的医疗费报销所得的9061元,且原告肖某某自愿扣减,故相扣减后,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肖某某支付50533元。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5053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肖某某未起诉,且被告胡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533元;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胡某某、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原告肖某某已垫付,被告胡某某、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雪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