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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欧明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明灿,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1018。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员工。上诉人欧明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欧明灿为粤C×××××号车向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粤C×××××号车的核定载质量为9805千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11月21日,司机陈焕元驾驶保险车辆粤C×××××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珠海市斗门乾务镇大海环村南旺农场自然生态园堤围处时,因倒车时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方谭锦荣堤围混凝土挡土墙损毁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欧明灿向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于2014年11月26日对欧明灿进行了询问,在陈述出险情况时,欧明灿陈述称:“2014年11月21日,车辆由司机陈焕元驾驶,当车辆到达工地时,倒车时因右侧路基松软,车辆向右侧翻车。车辆是运载水泥混凝土有8立方约18吨。”欧明灿提供的一张混凝土送货单上记载的“本车装载量为8立方米”。事故发生后,欧明灿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辆所造成物品的事故损失及粤C×××××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三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认定堤围混凝土挡土墙的损失为人民币61200元、因现场路面没法固定吊车支撑臂,所以要扩充路面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粤C×××××号车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15435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欧明灿支出配件及维修费人民币115435元及现场吊车施救费用人民币20000元。欧明灿还为上述三项鉴定支出评估费人民币7661元。2014年11月25日,欧明灿与第三者谭锦荣在珠海市斗门乾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欧明灿向谭锦荣支付损毁的堤围挡土墙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欧明灿还主张,事故还造成了混凝土损失人民币2880元、拖车费损失人民币2500元、维修期间装卸搬运搅拌罐费用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出示上述三项损失费用的发票。但欧明灿主张的混凝土损失及吊装搅拌罐的损失包含在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粤C×××××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中,该两项费用均被鉴定意见列为车辆损失部分。对重复的两部分费用,欧明灿解释为两个项目是同一个项目,是由于费用不够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粤C×××××号车在载物行驶时没有按照核定的载货量装载混凝土,严重超载,粤C×××××号车的超载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粤C×××××号车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欧明灿则认为,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事实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可以依保险条款免除保险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粤C×××××号车是由于地基松软、路面颠簸,司机陈焕元在倒车时观察路面不仔细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不具有直接的唯一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欧明灿为粤C×××××号车向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保险,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向欧明灿签发了保单,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粤C×××××号车的车损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粤C×××××号车的核定装载质量为9805千克,欧明灿自认粤C×××××号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装载量为18吨,可见粤C×××××号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装载量已大大超过其核定的装载质量,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载重量必须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也是众所周知的。欧明灿的粤C×××××号车在行驶中装载量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粤C×××××号车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行驶必然会增加车辆行驶的风险。虽然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认定,但仅以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原因为由,对欧明灿的严重超载行为不予理会,不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道路行驶风险的增加。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粤C×××××号车的车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欧明灿有关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欧明灿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混凝土损失费、维修期间装卸搬运搅拌罐费用及现场吊车施救费用。其中混凝土损失费和装卸搬运搅拌罐费用在鉴定时已经被认定为属于车辆损失费用,根据上述论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拖车费和吊车施救费用是因车辆受损而附随产生的损失费用,因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附随支出的其它费用也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对欧明灿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粤C×××××号车发生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谭锦荣的堤围挡土墙损毁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粤C×××××号车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可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现欧明灿已经向第三者谭锦荣支付了挡土墙的损失费用人民币60000元,则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欧明灿支付第三者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4000元(60000×9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明灿支付第三者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4000元;二、驳回欧明灿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7元,由欧明灿负担人民币16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74元。欧明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0759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未就其履行了该法定义务进行任何的举证说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混同了违章的行政处罚责任和保险合同之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考虑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将违章行为与保险赔偿责任划等号。上诉人车辆装载违反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就可以直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是因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直接引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条款免除条款第八条(五)款认为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审查保险条款的内容,不考虑保险事故与违反安全装载的因果关系,仅仅以上诉人超载就免除了被上诉人的重大举证义务,其实质就是简单的将行政处罚责任等同于保险的免除责任,这对上诉人不公平。另外车辆在超载的情况下行使会增加行使的风险,但既然是风险,就不必然导致意外的发生,因为风险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因素,一审法院把风险视为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不正确。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效力问题,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并且上诉人在营运时超载明显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风险,而且超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如果社会放纵超载的行为,会必然导致重大事故的风险,增加社会不必要的安全因素,而且上诉人明知超载会导致车辆行驶不平衡,增加危险系数,其为了营利超载导致了涉案车辆出险率增高,因此法院及相关行政机构应严惩该种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明违反超载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载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正确。经核,原审查明的保险合同订立及内容、事故发生情况及损失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已就上述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列举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上述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该条约定为由拒绝赔偿欧明灿车辆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欧明灿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07596元,其中车辆损失115435元、现场施救费用20000元、堤围混泥土墙损失60000元均有损失价格鉴定结果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欧明灿同时主张发生拖车费2500元、装卸搬运搅拌罐费用2000元、混凝土损失2880元,经核实,上述三项中,混凝土损失、装卸搬运搅拌罐费用已包含在上述鉴定结论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中,属于重复项目。而拖车费一项,欧明灿已提交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欧明灿另支出鉴定费7661元,也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05596元,因均在欧明灿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保险限额内,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205596元损失应予全额赔偿。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明灿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5596元。三、驳回欧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