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毛长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毛长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负责人:顾德银,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毛长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长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其2015年6月3日冀B×××××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870元。经查,冀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滦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原滦县鑫昌商贸有限公司),原滦县鑫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保险,双方约定保险事故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长波提交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已将保险利益请求权转让与原告毛长波。故本案原告毛长波不具有本次事故保险理赔请求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长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