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与被告唐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唐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929号原告:高艳,女。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平,又名唐艳萍,女。原告高艳与被告唐春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艳与被告唐春平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20日原告高艳借给被告唐春平5万元,被告收到钱后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最后打电话不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张秀玲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人张秀玲出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被告唐春平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唐春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艳与被告唐春平经人介绍认识,后来被告唐春平以开服装店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5万元,原告高艳由张秀玲陪同将5万元钱送到被告唐春平在人民路的服装店,被告唐春平当时为原告高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艳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唐春平2014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在追要无望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春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艳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张秀玲出庭作证的证词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高艳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之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艳借款本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春平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合忠代理审判员 赵江涛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