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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庭辉、罗忠明诉被告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庭辉,罗忠明,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许庭辉,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家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忠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家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委托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负责人:税光武。委托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华东。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4日,家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庭辉、罗忠明诉被告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庭辉、罗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李德平的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庭辉、罗忠明诉称:2014年10月9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后四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金无异议,但现在无偿还能力,且利息约定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李德平私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的印章没有盖在担保人处,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德平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本金无异议,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另利息约定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许庭辉、罗忠明18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前,利息按月息3%计息,到期还本结息,本人承诺此借款用于叙永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及罗江县华泰汇丰国际项目作担保,此款转入以下账号:卡号62284804681291033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福支行,户名:李德平。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在该借条转入账户,开户行,户名李德平处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3日,原告罗忠明向被告李德平转账支付160万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许庭辉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后被告未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条中约定担保的罗江县华泰汇丰国际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罗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向二原告借款的金额共计180万元,二原告对该笔借款履行了支付该笔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李德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在作为担保人盖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即对二原告的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虽印章位置未盖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但可以认定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同意借条内容中该借款用罗江县华泰汇丰国际项目作担保,且罗江县华泰汇丰国际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有法人资格的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二原告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只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庭辉、罗忠明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二、被告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德平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庭辉、罗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