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陈伟祥,陈立国,芦长江,张飞勇,虞亚芬,邹振祥,董占芬,陈忠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沈长苗、孙央群,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占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伟祥。被告:陈立国。被告:芦长江。被告:张飞勇。被告:虞亚芬。被告:邹振祥。被告:董占芬。被告:陈忠杰。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泰公司)、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公司)、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湖公司)、陈伟祥、陈立国、芦长江、张飞勇、虞亚芬、邹振祥、董占芬、陈忠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长苗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锦益泰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锦益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锦益泰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海路公司、金叶公司、杜湖公司、陈伟祥、陈立国、芦长江、张飞勇、虞亚芬、邹振祥、董占芬、陈忠杰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二被告承担。十二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9月21日。二、借款金额:5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均为14.55‰,对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发放借款。五、借款用途:周转,实际系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12年5月25日被告锦益泰公司向原告所借的5000000元。六、担保情况:被告海路公司、金叶公司、杜湖公司、陈伟祥、陈立国、芦长江、张飞勇、虞亚芬、邹振祥、董占芬、陈忠杰为被告锦益泰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之日起至到期日后两年。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锦益泰公司及上述保证人邮寄催告函,要求清偿款项,海路公司等部分被告收到邮件。七、还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锦益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被告锦益泰公司尚欠本金5000000元,以及借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锦益泰公司向原告所借的5000000元亦由被告海路公司、金叶公司、杜湖公司、陈伟祥、陈立国、芦长江、张飞勇、虞亚芬、邹振祥、董占芬、陈忠杰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收款证明、催告函、EMS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锦益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海路公司、金叶公司、杜湖公司、陈伟祥、陈立国、芦长江、张飞勇、虞亚芬、邹振祥、董占芬、陈忠杰为被告锦益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在保证期内按约向保证人发函进行催讨,应视为原告已向保证人均主张了保证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陈伟祥、陈立国、芦长江、张飞勇、虞亚芬、邹振祥、董占芬、陈忠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潘裕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