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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西板乡真武山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R58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广安市岳池县往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方向行驶。6时50分左右,当行驶至高坪区凉(亭子)青(居镇)路3KM+800M处,由于陈某某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甩尾,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蒋仕明驾驶的川RFC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仕明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雨天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甩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仕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郑某某、秦某某、聂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任全民人民陪审员  谢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