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扬与赵大庸、兰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赵大庸,兰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43号原告张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颖,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庸,男,汉族。被告兰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大庸,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乃和,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扬诉被告赵大庸、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科集团沈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煤科集团沈阳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兰娟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的委托代理人孙颖,被告赵大庸(同时担任被告兰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乃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诉称:2014年11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赵大庸驾驶辽D×××××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城中花园门前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大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比并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赵大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含于原告诉求中)。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聚隆泉卫浴商行导购员,每月收入为3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工资收入。另经了解,被告赵大庸驾驶的辽D×××××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兰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29元、误工费17,379.31元,护理费1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58元、辅助器具费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大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D×××××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兰娟实际所有,但该车辆登记在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我与被告兰娟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兰娟辩称:同被告赵大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D×××××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劳务合同以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限。工资表上也没有体现其他人员的工资,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原告误工107天,依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但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21天)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赵大庸驾驶辽D×××××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城中花园门前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张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大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急救中心就诊,同日又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腰3、4横突骨折”等。2014年11月23日,原告入住该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由曹殿松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曹殿松月收入为3,200元。因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了其相应工资。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继续腰部支具固定,卧床休息对症治疗;……骨科及神经外科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壹个月后每周门诊开诊断书;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7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壹周”。2015年1月22日、1月30日、2月5日、2月13日、2月20日、2月28日、3月6日、3月15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壹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230.05元。其中,被告赵大庸为原告垫付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扬系沈阳市大东区聚隆泉卫浴商行员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收入。再查明,辽D×××××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煤炭科学研究所总院沈阳研究院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兰娟,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大庸实际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垫付款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大庸驾驶被告兰娟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即原告张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赵大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赵大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赵大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230.05元。其中,被告赵大庸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自付18,230.05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医嘱记载,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系持续休息期间,共计12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548.80元(35,128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按照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1天),医嘱“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曹殿松的工资收入标准(3,289.25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02.44元(3,289.25元/月÷30天/月×21天×1人)。另,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继续腰部支具固定,卧床休息对症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上述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继续按“二级护理”标准陪护一个月,故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289.25元(3,289.25元/月÷30天/月×30天×1人)。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5,591.69元(2,302.44元+3,289.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复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票据的复印件,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上述第1、5项,扣除被告赵大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共计20,330.05元(18,230.05元+2,1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10,330.05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赵大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2、3、4项,共计17,390.49元(11,548.80元+5,591.69元+25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30.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90.4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大庸医疗费垫付款2,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大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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