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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梁展洪与张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展洪,张煜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梁展洪,男,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身份证号码:×××3715。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被告张煜文,男,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身份证号码:×××0412。原告梁展洪诉被告张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展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展洪诉称:被告张煜文曾多次向原告梁展洪购买石灰油,经结算,被告张煜文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5月10日签下欠条两张,确认了欠款的情况,共欠下货款71422.54元。被告张煜文于2015年2月25日签下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张煜文仍分文未还,经原告梁展洪多次追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梁展洪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煜文立即向原告梁展洪支付货款71422.54元,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煜文负担。原告梁展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梁展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展洪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张煜文欠原告梁展洪货款的情况;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煜文承诺还款的情况。被告张煜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梁展洪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梁展洪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展洪与被告张煜文有购销石灰油的业务往来,被告张煜文在原告梁展洪处购买石灰油。2013年3月2日,被告张煜文向原告梁展洪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梁展洪石灰油款6076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煜文又向原告梁展洪出具《欠条》,确认2013年3月份欠原告梁展洪石灰油款3652.23元、2013年4月份欠原告梁展洪石灰油款7010.31元。综上,被告张煜文欠原告梁展洪石灰油款共计71422.54元,此款经原告梁展洪多次催讨,被告张煜文没有付款,仅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梁展洪出具《保证书》,保证欠梁展洪的石灰油货款(以欠款凭据为准)定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如违反不付款的,违约金从欠款日计起即2013年3月初开始,按欠款总额每月支付违约金5%给梁展洪。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煜文再次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梁展洪,为此,原告梁展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梁展洪供应石灰油给被告张煜文,原告梁展洪与被告张煜文之间形成买卖石灰油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展洪已按约定向被告张煜文提供石灰油,但被告张煜文在收取原告梁展洪的石灰油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梁展洪货款71422.54元,是违约行为,被告张煜文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梁展洪请求被告张煜文支付货款71422.5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欠款额7142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煜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1422.5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7142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梁展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原告梁展洪已交纳),由被告张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