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纬二路椒光集团员工宿舍602室朋友金某的宿舍内,趁金某在卫生间洗澡之际,打开金某手机里的支付宝账户,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次日再转入自己账号为62×××68的台州银行账户内。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已悉数将赃款返还给金某,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照片、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单处罚金足以达到教育的目的,故对被告人予以单处罚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