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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份相识,200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其军,××××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扬。2014年7月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申请撤诉,后我们未能共同生活,现我再次请求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其军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张扬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4年7月6日,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不同意婚生长女张扬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相识,200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其军,××××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扬。2014年7月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小孩抚养,原被告婚生两小孩,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长子张其军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张扬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抚育费各自承担。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其军随被告张某生活,婚生长女张扬随原告李某生活,小孩抚育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顾启东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