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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201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U91**号小客车由恩平市大田镇朗底圩向大田镇双悦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S276线74KM+800M(大田镇横龙岗村路段)时,为绕过前方行人,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对向车道行驶,与被害人梁某权驾驶的粤J732**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黎某梅)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梁某权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黎某梅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权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黎某梅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方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3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粤JU91**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家、李某盛、梁某晶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相关书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得到保障,且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部分损失给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