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于娜与李永生、贺向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娜,李永生,贺向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于娜,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永生,农民。被告:贺向楠,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于娜与被告李永生、贺向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生、贺向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娜诉称,2014年4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贺向楠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福强贸易有限公司门口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于娜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贺向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9055.61元。经查,被告贺向楠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永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6576.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向楠未作答辩。被告李永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及被保险人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以证实符合理赔条件,否则我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正式票据及用药明细,应依法扣除非医保及非事故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定。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不是特别严重,故依法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按评残前一日给付误工费有异议,鉴定结论中没有鉴定休息日,我们认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张文暖应该出庭作证,证实是否为其开车,工资多少。且没有相关工资表辅助证明,不能证明其为雇佣司机。护理人员的证据,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只有财务专用章,没有行政公章。所以对护理人员误工情况不予认可。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用药明细,应依法扣除非医保及非事故用药。滦县公安局的法医损伤鉴定费及照相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复印费不是合法票据且不是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伤残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司对滦县人民医院花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承担在滦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对于交通费,我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贺向楠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福强贸易有限公司门口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于娜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贺向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娜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3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于娜出具了鉴定书:“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6.i,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用贰仟元。2、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捌仟无整。”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4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永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鉴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贺向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永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于娜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7:3)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于娜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41197.33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400元。对原告于娜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认定为20372元(10186*20*10%)。原告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核定鉴定费金额为14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交有效的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2015年农业标准认定为误工费为14861.15元(15410/365*352),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1755.90元(32045/365*20)。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入院、出院情况,本院合理认定为300元。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4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0元。对原告诉请的2015年5月4日滦县中医院出具的鉴定费210元及快递费2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鉴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于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1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4861.15元,护理费1755.9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合计90326.3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于娜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8729.05元。以上合计4872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于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合计29118.13元[(51597.33-10000)*70%]。三、驳回原告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77847.1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于娜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286元,由原告于娜负担1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