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孟某。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覃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覃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9日婚生男孩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仍处于重度抑郁期,经常吃药,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如不愿意拿抚养费可以不拿,要求要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婚生男孩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因“不伴有××防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籍证明,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现被告患有××需要原告给予更多的关心照顾,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