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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舒小珍与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小珍,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舒小珍。委托代理人姚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东方丽景悠然居2幢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良,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1号西楼1603室。法定代表人马财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小珍诉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小珍及委托代理人姚建、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小珍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后止。原告于当日将上述10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故在2014年4月3日,被告黄山市山田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000万元借款分三次归还,2014年6月30日归还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31日归还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归还4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改为年利率20%。2013年10月3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1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此外,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后止等。但二被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仅偿还了部分本息。经催讨无果,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55555.56元、支付利息1100740.74元(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9356296.3元并由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借款、交付以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就担保只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性质,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本被告的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年利率18%,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至本息全部清偿后终止。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000万元借款分三次归还,2014年6月30日归还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31日归还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归还400万元及利息,借款年利率20%,2013年10月3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1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至本息全部清偿后终止等。同日,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的收据。后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其中125.555556万元支付之前的利息,174.444444万元归还借款本金,至此,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5.555556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对担保的约定为“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至本息全部清偿后终止”,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被告担保期限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小珍借款本金人民币825.555556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4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647元,由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