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某诉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充行初字第13号原告蒋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冯德仲,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斯家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任学涛,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红,该镇工作人员。被告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蒋某诉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充县多扶镇政府)、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充县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冯德仲、被告西充县多扶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学涛、刘红,被告西充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是西充县多扶镇下河街居民住户,2013年5月中旬,被告单方征用并强拆了原告的房屋,剥夺了原告应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依法公开西充县多扶镇下河街棚户区改造征收房屋的下列政府信息: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政策;3、房屋征收决定书;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6、征收房屋位置、面积等的调查结果;7、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8、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9、征收人与征收部门;10、拆迁企业情况;11、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西充县住建局辩称:我局不是西充县多扶镇下河街棚户区改造的业主和拆迁部门,不具有该案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能。被告西充县多扶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公开信息,被告已经及时地给予了答复,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依职权主动公开了相关信息,还有一部分信息属于法律法规及众所周知的信息,不需要相关部门提供。另外西充县多扶镇政府与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公司)签订《西充县多扶镇下街棚户区改造合同》,采取项目整体打包的方式交给金徽公司。原告与金徽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领取补偿费,对安置补偿方案及自己房屋的相关信息已经清楚明白,拆迁的全部行为也是金徽公司所实施,西充县多扶镇政府在改造工程中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事,并无不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充县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西充县发展和改革局西发改审批(2011)40号文件;拟证明多扶镇下街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实施业主为西充县多扶镇政府,文件中没有要求西充县住建局来实施,西充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县政府十四届第54次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棚户区改造实施主体为西充县多扶镇政府,政府会议纪要精神是在《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条例》实施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来实施。原告对被告西充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号证据证明了旧城改造,适用法律应当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把有关行政责任交给西充县多扶镇政府实施是错误的;第2号证据也是错误的。被告西充县多扶镇政府对被告西充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西充县多扶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西充县多扶镇下街棚户区改造合同1份;拟证明多扶镇下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是由金徽公司采取项目整体打包的方式承建,自主筹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镇政府不是拆迁主体,无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及测绘图、安置费领款单4份;拟证明原告与金徽公司自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领取安置费用,镇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3、电话详单1份;拟证明镇政府受到申请书后主动作为,与原告取得联系事实。4、棚户区改造动员大会现场图片3张;拟证明拆迁时对相关政策法规、方案等进行宣传和动员、村社干部及群众代表参加会议事实。5、招商公告及招商文件;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启动的招商事实。6-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法[2009]14号关于印发四川省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6-2、建保[2009]295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指导意见。6-3、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6-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上拟证明被告及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对被告西充县多扶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号证据打包给金徽公司不合法,西充县多扶镇政府变成质量监督单位,按照旧条例也不合法,其又与答辩意见相矛盾;第2号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政府委托有资质实力的公司,原告领取补偿金是事实,但这份合同不是蒋某签字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4号证据现场动员大会只是拆迁工作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信息公开;第5号证据拆迁公告系政府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第6号证据不能证明西充县多扶镇政府不应提供信息公开。综上被告西充县多扶镇政府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西充县住建局对被告西充县多扶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至6号证据不持异议,赞同被告西充县多扶镇政府的意见。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3、对西充县人民政府、西充县住建局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是依法申请信息公开。4、西充县多扶镇下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1份;拟证明该协议签字不是蒋某本人所签,这不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西充县多扶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号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3号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号证据是否是蒋某签字要通过鉴定。被告西充县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本人复印,协议不是蒋某亲笔所签,但补偿费用原告是领取了的,这是原告对协议的追认行为。经过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合议庭作如下认证:对被告西充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予了答复和说明。对被告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提交的1、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号证据电话查询单只能证明与原告电话联系过,但不能证明电话的内容,1至6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给予了书面答复哪些信息属于自己该公开并已经公开的,哪些信息不属于公开的并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对2号证据金徽公司与原告蒋某签订的《西充县多扶镇下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乙方签名处署名蒋某二字是否是蒋某亲笔签名以及领取10940元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是谁领取与与本案信息公开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3日,西充县发展和改革局贯彻落实国省改造棚户区相关文件精神及县政府十四届第54次常务会议精神,批复同意多扶镇下街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项目名称为西充县多扶镇下街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业主为西充县多扶镇政府。西充县多扶镇政府又与金徽公司签订西充县多扶镇下街棚户区改造合同,采用项目整体打包招商招标的方式确立金徽公司为投资人,由金徽公司自主筹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5月4日,金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章处署名为蒋某的人签订了一份《西充县多扶镇下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蒋某房屋被予以拆除。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未经本人同意强拆其房屋为由,向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西充县人民政府、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西充县住建局、西充县多扶镇政府接到申请后未向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的书面答复。原告申请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西充县多扶镇政府、西充县住建局依法公开西充县多扶镇下河街棚户区改造征收房屋的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和补充。被告西充县住建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既没有作出答复、说明理由,也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西充县多扶镇政府在收到申请后,认为自己不是拆迁主体,只是电话联系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给予了原告答复说明哪些属于自己该公开的信息,哪些属于不该公开的信息及原因和理由,在诉讼中二被告均未提供向原告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的证据,故应认定二被告已予答复的主要证据不足,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蒋某申请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清审 判 员 梁国琼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