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玉莲、杨书明与陈向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莲,杨书明,陈向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王玉莲,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杨书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钊,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嫚,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向华,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莲、杨书明与被告陈向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玉莲、杨书明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陈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玉莲、杨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林秀嫚,被告陈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进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莲、杨书明诉称,二原告于197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依法取得位于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码头东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共35.20平方米。之后,二原告在宅基地上建造两间二层楼房用于共同生活和生产。2013年4月间,被告陈向华不仅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并在该宅基地上另建房屋。原告出面阻止,却遭到被告及当地势力的殴打致轻微伤。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位于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码头东7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禁止在该土地上抢建房屋;2.被告将位于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码头东7号的土地归还原告使用,并恢复房屋原状(被拆房屋约值60000元)。被告陈向华辩称,虽然诉争房屋原系原告所有,但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了卖断契,约定原告杨书明房屋以价值60000元卖断给被告。之后,被告支付了价款,原告也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综上,房屋卖断契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的诉请违背了诚信原则,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王玉莲、杨书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及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1)二原告于1974年10月23日结婚,于1992年依法获取诉争土地使用权;(2)诉争房屋为二原告共同所有。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及照片,以此证明原告王玉莲从不认可房屋买卖的存在。同时,亦说明被告陈向华不仅采取暴力的形式强行拆除原告合法的房屋,而且还在该土地上违法搭建。3.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说明被告出具的证明所述内容不属实,证明人林世文不了解案件事实。对原告王玉莲、杨书明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向华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鉴定意见告知书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说明与被告有关;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已转让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其所述属实,其已交付房款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莲、杨书明提交的证据1、3,被告陈向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和鉴定意见告知书,因与本案缺乏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说明诉争涉案房屋的状况,是否系被告强行拆除,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定。被告陈向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断契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玉莲、杨书明已将诉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卖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格60000元,实际成交价格为61000元。其中,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54000元,余款与原告欠其“会钱”7000元相抵扣。2.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此证明“断契”上盖章“陈献华”就是指被告本人,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等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一本,以此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4.互助会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玉莲都在家,没有在外就医。5.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王玉莲在家。对被告陈向华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玉莲、杨书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断契上的“王玉莲”和“杨大其”的签字并非二人所写,王玉莲当时在外就医,不在场,且二原告未收取被告的房款54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二原告对关于“陈献华”是指被告本人的证明不持异议,但对另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林世文并不了解案件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杨书明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杨书明无处分权,因此诉争合同不生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签订“断契”时,原告王玉莲在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二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只能证实当时王玉莲有在家,没有办法证明签订合同时王玉莲有在场。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华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玉莲、杨书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断契”上“王玉莲”和“杨大其”是原告杨书明签名和捺印,并依法向本院申请笔迹和指膜鉴定。因被告陈向华认可“断契”上“王玉莲”和“杨大其”是由原告杨书明写书,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手印是谁按的不清楚”,故本院仅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断契”上王玉莲的指膜是否是原告王玉莲捺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退鉴函,认为“断契”上手写笔迹“王玉莲”处检见红色印染物,面积较大,纹线与手写字迹重叠,整体油墨浓淡不均匀,个别纹线较清晰,但整体纹线形态、分布无法辨析,细节特征难以识别,且特征数量不足,不具鉴定条件。因此,本院认为,现因原告无法证实“断契”上“王玉莲”是由王玉莲捺印,并结合原告杨书明的自认,本院推定“断契”上的“王玉莲”系由原告杨书明书写并捺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认可“断契”上所盖章的“陈献华”就是指被告本人,故对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向华又名“陈献华”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3,可看出证明人“林世文”并不了解案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不持异议,并结合证据5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可证实1999年1月-1999年12月期间,原告王玉莲本人居住在松下镇松下村。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杨书明制作的笔录一份,以此说明:1.杨书明承认“断契”上“杨书明”、“王玉莲”、“杨大其”系其书写并捺印;2.原告杨书明自认当时与被告商量房屋交易价值61000元。该款项在抵扣原告欠被告陈向华的会钱7000元和另外原告还欠其他四人会钱各6700元(由被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将余款17800元交付给杨书明,杨书明在收到钱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嗣后,虽原告杨书明认为被告未全额给付61000元,但其亦未向被告追讨。对上述笔录,二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向华认为其系现金支付给原告杨书明54000元,另外7000元用于抵扣原告欠被告的会钱。本院认为,该笔录可证实原告杨书明曾就涉案房屋买卖事情与被告陈向华协商,并以6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杨书明在收取款项后,将土地使用权主动交付给被告。原告关于被告未足额支付房款的主张,与其主动向被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后来未向被告追讨余款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杨书明支付房款61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玉莲、原告杨书明于1974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10日,长乐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杨书明发放了长祉集建(1992)字第0113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建设用地位于松下镇松下村码头东,二原告在该土地上搭建一座二层砖瓦结构房屋。后原告杨书明与被告陈向华协商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总价61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遂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一份断契,该断契载有“杨书明东边前后两间房屋,东至忠钦厝;西至长栋厝,南(前)至水泥路;北(后)至大众六米路。现杨书明厝价格人民币陆万元正愿意卖断给陈向华受用,若日后价值连城,杨书明及后代便无反悔,恐以后节外生枝,特立断契字据为凭(本据一式二份)。(陆万壹仟元正),(土地证换证,我应去土地办换证)(内附杨书明土地使用证壹本),原房主:杨书明,王玉莲,杨大其,接授人:陈献华,执笔人:林庆华,见证单位: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敬老会,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该断契上原房主处的“杨书明,王玉莲,杨大其”等字均由原告杨书明签名并捺印,被告在接授人处加盖“陈献华”盖章,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敬老会在见证单位上加盖“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敬老会”印章。断契签订后,在扣除先前原告拖欠被告的“会钱”7000元外,被告另行向原告杨书明支付余款54000元。原告杨书明在收到款项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不久,被告即搬入涉案房屋。2013年4月,被告将诉争房屋拆除,并在该建设有地上搭建了一幢十一层楼房。另查明,原告杨书明和王玉莲长期在一起生活,1999年1月-1999年12月间,原告王玉莲在松下镇松下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二原告诉请被告陈向华归还土地并恢复房屋原状,被告辩解双方已签订“断契”,二原告已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可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签订的“断契”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杨书明为向被告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以杨书明与王玉莲的名义与被告陈向华签订《断契》时,未经原告王玉莲授权,属无权代理。但基于如下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杨书明有代理权,杨书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首先,原告杨书明在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敬老会见证下,方以自己与配偶王玉莲的名义与被告陈向华签订“断契”;其次,原告杨书明出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与同期市场价格相符,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再者,原告杨书明在收取交易款后,已向被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最后,被告在搬入涉案房屋后较长的时间内,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莲、杨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玉莲、杨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