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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育双胞胎王某甲、王某乙。因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种种恶行,经家人多次劝说无效,致使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三年,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对原告有夫妻感情,被告及孩子离不开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愿继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时认识,次年订婚,2006年7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育双胞胎王某甲、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8月2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居住,并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多一些沟通和宽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守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