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冯丽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冯丽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丹雅。被告:冯丽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冯丽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冯丽英对浙江舒逸家居有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54296.5元及利息1086806.61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冯丽英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由被告冯丽英所签,2012年10月、11月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其余本息未付过。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1日,浙江舒逸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年利率为7.5%,每月20日结息,逾期不支付利息与归还本金,对逾期款项按年利率上浮50%的利率加收利息。被告冯丽英为此签订保证合同两份,自愿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依约放贷400万元。上述借款尚欠本金3754296.5,利息已付至2012年11月20日。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丽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又撤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浙江舒逸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借款本金3754296.5元及利息1086806.61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5元(已减半),由被告冯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