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傅俊、钱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傅俊,钱法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871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要武。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被执行人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军。被执行人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俊。被执行人张佳军。被执行人傅春香。被执行人傅俊。被执行人钱法娣。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傅俊、钱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代理费用12.8万元;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傅俊、钱法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79元,由被告周国平、郭菊萍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647979元,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傅俊、钱法娣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房产信息,2015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导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