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道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原告:刘道江,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婷娇,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18楼1804-18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58015-7。负责人:周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斯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古丽仪,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道江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娇及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斯慰、古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江诉称:2015年3月8日9时35分,曹桂伦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古神公路由横栏镇往板芙镇方向行驶,途经古神公路长兴花木场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曹桂伦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桂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62756元,定损鉴定费6896元,且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死者丧葬费3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4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均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款199652元(包含车辆损失162756元、鉴定费6896元、丧葬费30000元)。庭审后,原告以丧葬费已由另案审理为由,申请撤回本案中对于丧葬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道江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4.赔偿凭证;5.修车厂营业执照、配件费发票及送货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单。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我公司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的30%。二、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合同关系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侵权法律关系的审理,因本次事故曹桂伦负主要责任,而曹桂伦的法定继承人已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起诉了原告和我公司【案号:(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49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案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曹桂伦的法定继承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曹桂伦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第三人。三、原告诉请的粤T×××××号车辆损失依据不足。1.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其单方委托的,剥夺了我公司及第三人选择鉴定机构及发表意见的权利,且该金额是按照专修厂(即4S店)的价格确定的,价格过高;2.粤T×××××号车辆没有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维修费用为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刘道江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4年9月22日,刘道江为该车在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46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保险人均为刘道江,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刘道江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其中,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5年3月8日9时35分许,曹桂伦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古神公路由横栏镇往板芙镇方向行驶,途经古神公路长兴花木场对开路段时,于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刘道江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车载乘客夏霜、何林)同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曹桂伦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2015年5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公交重认字[2015]第A00002号】,认定曹桂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道江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林、夏霜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道江向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但因粤T×××××号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故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后刘道江自行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志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62756元,刘道江为此还支付了车损鉴定费6896元。2015年6月16日,刘道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刘道江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为此支付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60605元,为此其提交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送货单、维修单及修车厂营业执照。其中有两张配件费发票是由深圳市毕溪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溪振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60225元、60000元,其余三张配件费发票和两张维修费发票均由中山市港口镇港洪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港洪汽车维修中心)出具,金额分别为9900元、9900元、9830元、9000元、1750元,刘道江陈述,车辆是在港洪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的,由于车辆需要更换的部分配件是由港洪汽车维修中心向毕溪振公司采购的,故部分配件费发票由毕溪振公司开具。另,刘道江提交的港洪汽车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该维修中心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从刘道江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来看,港洪汽车维修中心应该是一较小的维修厂,其维修价格较4S店会低很多,故刘道江的维修价格有水分,且刘道江关于有两家企业开具发票的原因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故不认可刘道江提交的配件及维修费发票、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刘道江为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刘道江有权要求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对于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刘道江主张粤T×××××号车辆的维修费为162756元,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不予确认。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接到刘道江报案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刘道江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妥。志成公司作出的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为162756元的评估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刘道江对粤T×××××号车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配件及维修费160605元,为此其提交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送货单、维修单及修车厂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且上述配件及维修费160605元并没有超出志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粤T×××××号车辆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160605元为准。对于粤T×××××号车辆的损失,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应按照该车辆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首先,刘道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故对于粤T×××××号车辆的损失刘道江也应当承担部分,该部分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刘道江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既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同时其又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尊重刘道江的选择,即对于应由交通事故另一责任方赔偿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也应先向刘道江赔偿,再代位向另一责任方追偿。故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还提出应追加曹桂伦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由上述分析可知,刘道江选择要求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曹桂伦的继承人并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也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追加曹桂伦的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道江主张的车损评估费6896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刘道江支付的保险金为167501元(160605元+6896元=167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道江支付保险金167501元;二、驳回原告刘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为2147元(原告刘道江已预交),由原告刘道江负担32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道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