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季端飞与李学海、周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端飞,李学海,周小芳,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余某,胡某,王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季端飞。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海。被告:周小芳。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负责人:周小芳。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第三人:王化良。原告季端飞诉被告李学海、周小芳、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余某、胡某、第三人王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端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海、周小芳、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胡某、第三人王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端飞诉称:1、判令被告李学海、周小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余某、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海、周小芳、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某辩称: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王化良,非本案原告。另外实际借款为200万元,借款本息均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对被告余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书面答辩称:实际借款为200万元,被告胡某对实际的200万元借款做了担保。第三人王化良辩称:该笔借款系余某、李学海通过我向原告借的,是我介绍的。钱是原告自己到绣湖市民广场送去的。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我只是介绍人。因为我是介绍人,所以余某来找我协商还款的事项,当时我们算了,一共欠了83万元,我承诺向原告去谈,如果余某在写完承诺书一个月内归还借款60万元,就免除担保责任,但是余某没有按约支付,我就没有和原告说,后来余某拖了几个月之后,归还了60万元,我也没有向原告提起承诺的事情,所以该份承诺书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收条、本票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学海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余某、胡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学海、周小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部分无异议,但借条中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实际借款为200万元。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余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某代偿部分款项后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承诺书并不知情,且也没有授权王化良有免除被告担保责任的权利。第三人王化良质证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承诺书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并不知情。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海、周小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学海经由第三人王化良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余某、胡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学海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并由被告李学海出具收条两份。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余某代为被告李学海返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10月3日,第三人王化良向被告余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学海,在2013.8.9借条由保证人余某、保证人胡某(现余某已归还承担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现承诺对余音担保责任免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学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学海未能按约全额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对利率进行调整,仅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余某、胡某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为2000000元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学海、周小芳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胡某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被告余某辩称,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已经代为被告李学海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且第三人王化良曾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余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免除被告余某的担保责任,故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虽然原告授权第三人王化良向被告催收借款,但未授权其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且原告对该承诺书毫不知情,故第三人王化良的承诺书效力不及于原告。综上,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化良是否有权代为原告季端飞免除被告余某的担保责任。本案讼争借款系通过王化良介绍达成的,且原告也一直委托王化良代为催收借款,并委托王化良与被告余某等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余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化良有权代为原告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并且,被告余某也是完全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承诺免除被告余某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学海、周小芳、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胡某、第三人王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海、周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端飞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胡荣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季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学海、周小芳、金华市金东区翱翔针织厂、胡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