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敏与张淦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张淦元,邓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诉讼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淦元。原审被告邓郁武。上诉人张敏与被上诉人张淦元及原审被告邓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张敏向原告张淦元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协议、收据给原告张淦元收执,并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一次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按借款本金每天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张敏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及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张敏、邓郁武于1986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淦元多次向被告张敏追收还款,被告张敏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张淦元诉至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被告张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淦元;2、被告邓郁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敏向原告张淦元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敏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淦元请求被告张敏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张淦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敏、邓郁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敏、邓郁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张敏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淦元请求被告张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张敏、邓郁武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敏、邓郁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邓郁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淦元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张淦元已预付),由被告张敏、邓郁武负担。上诉人张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过程中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然而,上诉人完全没有收到相关的通知。原审法院明显的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判过程中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二、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邓添(又名邓成森)是社会放高利贷人员,曾纠集社会不法人员,以强迫、恐吓、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上诉人在其拟定的《借款协议》、收据上签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及利息更是判决错误,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敏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离婚证1份;2、户口簿1份。被上诉人张淦元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认为“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在接到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后,答辩人专门就被答辩人上诉陈述的送达问题询问了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向答辩人展示了向被答辩人的ems送达回执,ems送达回执显示邮寄地址同为“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三路189号13楼03房”,其中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的ems送达回执显示诉讼材料由记载与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关系为家人的周帆签收了,送达判决书的ems送达回执显示判决书由被答辩人亲自签字签收。上述送达程序符合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是正确的,其作出的判决书当然对被答辩人、原审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同一邮寄地址“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三路189号13楼03房”的ems送达,被答辩人能够收到法院邮寄的判决书从而提起上诉,不可能会不知道有人代其签收了法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被答辩人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借款100000元有被答辩人亲自签名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此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除欠答辩人借款100000元之外,还在外欠下许多债务,据被答辩人向其他债权人了解,被答辩人的人品低劣,毫无人格,经常在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时对借款予以否认,为此还曾有债权人在被答辩人的工作单位和住所附近张贴公告载明借款事实和寻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现上诉否认其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其一贯的恶劣做法,希望藉此逃避还款义务。在案外人邓添诉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答辩人在有电话录音、借款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否认其欠案外人邓添的借款。因此,不能助长此种毫无诚实信用的行为。本案中,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为被答辩人亲自签名的借款协议,证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了借款的证据为被答辩人亲自签名的收据。两份证据形成充足的证据链,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向答辩人偿还借款1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据此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张淦元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邓添与张敏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记录各1份;2、手机短信照片2张;3、寻人启事照片1张。原审被告邓郁武不作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法院专递(ey905085515cn号)向张敏邮寄送达应诉等资料,该法院专递载明:“移动电话:136******11,地址:茂名市茂南区迎宾*路***号**楼**房,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家人,收件单位盖章:周帆,邮件收到日期:15年4月20日11时56,投递员签名:陈海生”。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ey911572919cn号)向张敏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该法院专递载明:“移动电话:136******11,地址:茂名市茂南区迎宾*路***号**楼**房,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张敏,邮件收到日期:15年6月18日11时50,投递员签名:陈海生”。上诉人张敏对ey905085515cn号送达应诉等资料的法院专递有异议,其认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等资料,但其对ey911572919cn号送达民事判决书的法院专递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一、关于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张敏上诉称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资料,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张敏送达应诉等资料,又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张敏送达民事判决书,两份法院专递回执的收件人信息一致,上诉人张敏确认该法院专递所填写的地址、手机号码均正确,收件人信息由投递员陈海生进行了审核,该法院专递已签收。因此,一审法院的应诉等资料已送达给上诉人张敏,一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张敏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向邮寄员进行调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敏的律师可以自行向邮递员进行调查,而且原审法院的法院专递回执内容完整,收件人信息也正确,均已签收。因此,上诉人张敏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张敏上诉称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张淦元借款,上诉人张敏是被逼在本案《借据协议》、《收据》上签名。经查,上诉人张敏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借款协议》和收取借款的《收据》给被上诉人张淦元持有,上诉人张敏对其在该《借款协议》、《收据》上签名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张敏向被上诉人张淦元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张敏称其是被逼在《借款协议》、《收据》上签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此,上诉人张敏该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上诉人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通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