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唐其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其美,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系第二被告妻子。被告牟金城,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高唐茂元聚木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牟悦悦,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系第二被告女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牟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其美、牟悦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9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8%,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及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WR9**,发动机号为270682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0072.3元;2、判令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42646.9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628.19元(截至2015年8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402719.2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14347.47元(截至2015年8月1日止);3、判令如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WR9**,发动机号为270682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数额。被告牟金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罚息不清楚。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9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8%,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及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WR9**,发动机号为270682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2014年1月28日双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360072.3元及利息42646.98元,逾期利息11628.19元(截止至2015年8月1日);二、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抵押物(车牌号为:鲁AWR9**,发动机号为270682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被告唐其美、牟金城、牟悦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752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 宁人民陪审员 王恒人民陪审员冯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春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