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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健驰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与江门市国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健驰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江门市国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健驰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谭绮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何德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江门市国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健驰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国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门市国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间在江门市新会区健驰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厂提取货物共16002.10元(见送货单)至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至2015年8月12日,经我厂以业务函行驶催款定于2015年8月25日付款,但国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无法确定付款日期。我厂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江门市国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欠我厂货款,货款利息和此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全额付清欠原告的货款共16002.10元及利息1002.93元,合计17005.03元。2、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所有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全额付清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2791.3元及利息(以12791.3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协议书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之后由被告方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证据2、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每个月向被告传真对账单,被告方的会计签名确认后提交回复。证据3、发票签收单3份,证明被告签收金额的发票。证据4、业务函1份,证明原告经过多次催款,被告没有还款。证据5、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每笔发票送递签收的对应单号。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是生产销售金属及不锈钢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供应除油剂、除蜡剂及除油粉等物品,原告送货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健驰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供货协议书》作为收货凭证,协议书上备注结算方式为月结,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逾期金额按日息1‰利率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货款合计16002.10元,原告多次以对账单、业务函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由此成讼。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210.08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及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员工签名的供货协议书、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及业务函等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没有依约月结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79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供货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逾期金额按日息1‰利率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最后一批货物送货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后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国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79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91.3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健驰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3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一共313元,由被告江门市国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