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兴才、钱金梅诉被告袁得国、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才,钱金梅,袁得国,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刘兴才,男。原告钱金梅,女。委托代理人杨发令,云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得国,男。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占君,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兴才、钱金梅诉被告袁得国、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饶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才、钱金梅及其代理人杨发令到庭诉讼,被告袁得国、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龚占君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才、钱金梅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袁得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039**号普通载货汽车,由鲁甸县城驶往文屏镇安阁村二十社,行至十一社路段时,与行人刘云彪相撞,导致刘云彪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袁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得国支付了50000元的安埋费。事故发生时袁得国所驾驶的车辆云C039**号普通载货汽车投保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因此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和被告袁得国赔偿各项损失共161680元。被告袁得国辩称,发生事故时,刘云彪当场死亡,当时我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袁得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方和袁得国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因为保险公司未在场,因此对本公司无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孙选彪驾驶云C039**号普通货车在鲁甸县文屏镇安阁村十一社路段时与行人刘云彪(生于2013年9月5日)相撞,导致行人刘云彪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袁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刘云彪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得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袁得国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袁得国垫付了50000元安埋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刘云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456×20=149120元;2、安埋费54368÷12×6=27184元,合计17630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是110000元,但在之前袁得国已支付了5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所以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袁得国追偿。超过交强险部分66304元,应由责任人袁得国承担70%,即66304×70%=46413元。但在庭审中被告袁得国明确愿意赔偿5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才、钱金梅因刘云彪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二、由被告袁得国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刘兴才、钱金梅各项损失共计51680元。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袁得国承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饶乃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