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1469号罪犯张杰。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中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并处罚金三万元。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一中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35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未缴纳。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缴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杰的刑期减去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