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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许顺芳,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芳,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其与刘某甲于1985年相识恋爱,于同年2月份办理结婚仪式,于1986年生育��子刘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结婚至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刘某甲对其不信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睦及下一代,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姚某与刘某甲于1985年相识恋爱,同年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2015年10月12日,姚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姚某与刘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姚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