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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行初字第0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史艳华、李胜华等与虞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华,李胜华,李春刚,黄福新,虞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夏行初字第00041-1号原告史艳华,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李胜华,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商丘市。原告李春刚,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黄福新,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曾全、常显信(实习律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公安局。机构代码:00584696-1。地址:虞城县嵩山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余方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藏,虞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史艳华、李胜华、李春刚、黄福新诉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虞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虞城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诉权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艳华、李胜华、李春刚、黄福新撤回对虞城县公安局的起诉。审判长  王学献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孙 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永涛 来源:百度搜索“”